(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陆凯文与顾蒙晔、顾怡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文,顾蒙晔,顾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陆凯文(KEVINJINGSONGLU),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美国。委托代理人钱惠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蒙晔(MENGYEGU),女,1955年2月2日出生,住美国。被告顾怡(JESSICAYIGU),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住美国。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凯文诉被告顾蒙晔、顾怡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凯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顾蒙晔在2004年8月下旬商定,在上海继续进行房地产投资,一起购买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约定在适当的时间出售,谋取投资利益。2004年8月30日原告以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上海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房产公司”签订定金合同。200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宁新房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人民币1,555,087元。原告先后支付了定金、登记与抵押费用、抵押公证费、购房款、税费、有线网络安置费、物业管理费、贷款等各项费用总计1,718,290.28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两被告授权委托书向案外人周某、潘某某出售涉案房屋,但被告顾蒙晔违背原、被告之间约定,申请挂失房地产权证并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使得交易被迫停止,原告只能将已收到的房款退回。两被告将涉案房屋长期出租,从2012年至今,获取租金收益达630,000元,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涉案房屋的投资活动中,购房全过程都是原告一人办理的,购房的全部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从2005年5月至2011年1月一直在原告管理下,2011年后被告顾蒙晔为了夺取涉案房屋的全部利益,用强力从原告手中抢去,使得原告无法行使投资人的权利。作为外国人在中国共同投资的涉案房屋的收益,理应由投资人共有,并按双方约定,对房屋进行处理。被告不顾与原告的约定,剥夺原告在涉案房屋的全部利益,原告不得不从涉案房屋中撤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的投资款6,000,000元(其中房款及税费等近1,800,000元,其余为房屋溢价的投资收益)。被告顾蒙晔、顾怡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的纠纷在2012年原告已起诉过,要求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案经一审及二审审理没有认定原告是房屋的投资人,被告顾蒙晔给过原告1,600,000元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故原告提起本案系一事再理,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购买涉案房屋的初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顾蒙晔生育了被告顾怡后原告对被告顾怡从未尽抚养和教育义务,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在上海结婚后生育了女儿,故原告对两被告有愧疚之心,故将涉案房屋产权做在两被告名下,之后被告顾蒙晔因原告索要房款所以筹了1,600,000元给原告;2012年年末原告凭着手中持有委托书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顾蒙晔挂失了房产证,故原告凭原来的房产证无法出售,故两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造成两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之间曾经还有其他房屋的纠纷,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900,000余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顾蒙晔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经过公证将其名下的产权无偿赠与给被告顾怡,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等。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怡系原告与被告顾蒙晔的非婚生之女。2004年8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顾蒙晔与案外人宁新房产公司签订《定金合同》,预购涉案房屋,定金合同中约定需支付定金10,000元。2004年9月3日,两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过外交认证,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购买涉案房屋的各项事宜。2004年9月30日,原告代理两被告与宁新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宁新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692元,总房价暂定为1,555,087元等。后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过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200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被告顾蒙晔(同时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甲)和被告顾怡(抵押人乙)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顾蒙晔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个人商业贷款1,088,000元,后该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经过上海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12月20日,被告顾蒙晔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是委托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代办各项手续,另一份是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经过公证。200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向被告顾蒙晔发放了1,088,000元房贷款,直接支付给宁新房产公司。宁新房产公司分别开具100,000元及988,000元房款的两张发票,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2006年3月25日,宁新房产公司向两被告发送了交屋通知书,由原告代收。2006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两被告与宁新房产公司签署了房屋交接书。2006年7月10日,涉案房屋办出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06年12年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开具970,000元本票。2006年12月5日,被告顾蒙晔作为借款人的个人抵押借款提前清偿完毕。2006年12月8日,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涉案房屋保险费6,245.10元,该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支付的房款467,087元、登记费50元、抵押费200元、抵押公证费3,264元、预售合同公证费1,555元、房屋保险费9,252元、契税23,326.31元、分时表装置费100元、产证代办费500元、维修基金5,167.05元、印花税466.50元、领证费110元、房屋交接书公证费500元、有线网络安装费420元、防盗门购置费1,500元等费用的收据、发票等凭证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2007年8月29日,被告顾蒙晔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出两张本票(分别为600,000元及1,0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对于上述1,600,000元款项,原告表述系被告顾蒙晔给予原告母亲以投资股票;被告顾蒙晔表述系用于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2010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之前的授权与案外人周某、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准备将涉案房屋出售。被告顾蒙晔获悉后向长宁区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挂失涉案房屋产权证,导致交易未成功,后原告将收到的房款退还购房人,被告顾蒙晔与案外人周某、潘某某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了违约金738,000元等。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定金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扣款确认书、交屋通知书、房屋交接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票及申请书、相应收据、发票、收款凭证及相关公证文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对于原告就涉案房屋产权提出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投资关系以及被告顾蒙晔于2007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1,600,000元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投资股票还是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顾蒙晔曾商定在上海进行房地产投资,即存在口头约定的共同投资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证据,故对于该种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投资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顾蒙晔向原告支付的1,600,000元款项的用途,原告表述系被告顾蒙晔给予原告母亲投资股票的钱;被告顾蒙晔对投资股票一说予以否认,其表述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1,600,000元款项的用途曾约定用于投资股票,且就所付款项收款人与付款人表述不一致时应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且基于原告与被告顾蒙晔的特殊关系,由原告垫付房款之后再由被告顾蒙晔偿还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采信被告顾蒙晔的主张。至于原告取得该款项后,实际用于股票投资或其他用途则系原告自身的投资行为,与被告方无干。原、被告之间既无共同投资关系的约定,被告顾蒙晔也已支付了1,600,000元房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投资收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凯文(KEVINJINGSONGLU)的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陆凯文(KEVINJINGSONGLU)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陆凯文(KEVINJINGSONGLU)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