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永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永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39号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0428806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莫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才(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0********),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秋亚,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永平,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永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劳仲案字【2015】第6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安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当天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考勤、养老保险等),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期满后为12500元。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已经按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原告实际也按12500元/月结算被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8日,被告窃取原告处的劳动合同后翻围墙离开,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提供和被告同期进入公司的员工作证,向仲裁庭阐述了原告单位新员工入职该办的手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同时提供被告入职的其他书面材料(单少了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庭提供被告趁原告人事部门没人在的情况下,被告自行进入人事部的视频录像,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当时人事部没人及翻墙出单位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查明原告除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外,已经按证人所阐述的情况一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办理考勤、依约定转正等用工需办理的手续。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只需保证被告每周一天休息,工资应当按26天计算,结合被告在原告处10月份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扣除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后,发给被告工资9863.42元,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发放工资不足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1735.6元;不需要支付2015年10月工资不足部分781.6元。被告安永平答辩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0月份工资,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员工资料表》特别说明、员工入职须知1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入职手续,3月25日正式上班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作26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基本都不休息,上班28-30天;4.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为人;被告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5.案外人叶凯、李勇的员工资料、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除劳动合同是原件外,其他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原告公司惯例,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都是同一天完成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系原告事后补充制作。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入职当天就签订劳动合同;6.案外人朱长理的试用员工考核表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对员工考核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核性质不真实,这个是加工资时用的考核表;7.被告的试用员工考核表1份,拟证明该考核表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推定出双方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补充制作,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交过,里面也没有被告填写的内容;8.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10时52分左右私自进入原告管理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第一次到管理部是找管理部曾恩拿请假条,曾恩不在,管理部有个叫汪冬冬的人在,后来第二次去管理部是拿请假条签字。被告安永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办理了入职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得到行政许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每月上班天数,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原告证据4,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从内容上,该证据系对被告人品的评价,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案外人叶凯、李勇与原告在办理入职手续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也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为案外人朱长理的试用员工考核表,被告作为间接主管对是否同意转正作出评价,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填写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工资调整事宜,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系原告截取的其监控录像的其中一段,并未反映出管理部内有无其他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系私自进入,且被告进入管理部的时间仅39秒,不能反映被告将劳动合同拿走的事实,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入职手续,3月25日正式到原告公司上班,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被告入职时应发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调整为12500元,实发工资为11025.25元,没有具体工资组成,当月工资第三个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岗位经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工作至2015年10月28日离开,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9863.42元。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25238.51元;2.2015年3月25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85761.9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50.49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70.05元;5.电话费480元,油费810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51735.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不足部分781.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私自进入管理部擅自拿走了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只是在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入职手续,从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29日那天其确实去了管理部,但只是办理请假手续,而且里面是有人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订立过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擅自拿走劳动合同也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由于被告月工资未区分工资构成,故应以被告月应发工资为计算基数,即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为10000元/月,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为1250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月÷21.75天×4天+10000元/月+12500元/月×4个月+12500元/月÷21.75天×21天)。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735.6元表示认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故被告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0月份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勤记录,应当对被告2015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2015年10月份出勤天数为28天。原告认为被告每月上班26天,被告则认为其每月上班28-30天,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其2015年10月工资不足部分781.6元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该项仲裁裁决未超出被告应得的2015年10月份工资不足部分,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永平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1735.6元、2015年10月份工资不足部分781.6元,合计525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宁波可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