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113、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与聂帆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11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帆,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113、1565号原告(被告):聂帆,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原告):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锋周,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正,系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帆与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帆,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帆诉(辩)称:我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47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我与博源公司协商一致的提成点数为5%,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销售额分别为152645元、89491元、36691元,我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故我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应分别为12632元、9474元、4167元。我在博源公司工作期间,博源公司并无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9月14日博源公司强制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我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结束。我离开博源公司后,博源公司多次致电、短信威胁、侮辱我,还扬言要杀我全家,登报搞臭我,其行为对我和我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博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我不得不请假起诉,仲裁和诉讼程序给我带来极大的不便。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源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8177元;博源公司为我缴纳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博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4042元;博源公司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元。博源公司辩(诉)称:我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476号仲裁裁决书。聂帆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来没有招用过聂帆。聂帆是一个自由职业者,以淘宝刷单为生,我公司的淘宝店铺是法定代表人的侄女在打理,她找到聂帆给淘宝店铺刷单。聂帆不是单独给一个淘宝店铺刷单的,他同时也给好多人的淘宝店铺刷单。我公司从来没有给聂帆支付工资,而都是法定代表人的侄女用支付宝给聂帆转账支付劳务报酬和刷单本金。聂帆没有参与我公司的业务。我公司的社保、花名册、工资清单中并没有聂帆。故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聂帆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704元;本案诉讼费由聂帆负担。经审理查明:聂帆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博源公司处,从事淘宝店铺运营和业务接单工作,博源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有提成,前三个月的提成额为淘宝店铺销售额的3%,第四个月开始提成额为淘宝店铺销售额的5%。博源公司表示聂帆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仅通过口头委托聂帆为其淘宝店铺进行“刷单”,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博源货架的法定代表人徐锋周于2015年4月15日向聂帆支付“工资”1612.9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资”5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10月7日支付7800元。聂帆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主张博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支付5237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9000元。博源公司表示上述支付记录不能证明是博源货架向聂帆支付工资,是双方基于承揽关系让聂帆“刷单”而支付的报酬。博源公司提供公司花名册、社保《在册人员信息》、《2015年工资汇总表》等主张聂帆并非该公司员工。上述《在册人员信息》仅有一名员工的社保记录。另博源公司在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14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出具邹某甲书写的证言,且让邹某甲出庭作证,邹某甲称其为博源公司的职员,聂帆是其雇佣的专门从事淘宝店铺“刷单”的人员。邹某甲并未列入上述花名册及《2015年工资汇总表》中。聂帆提供销售报表主张博源公司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销售额分别为152645元、89491元、36691元,对此博源公司表示不予确认。聂帆提供聊天记录主张博源公司确认其2015年7月份的总工资为15246.3元,对此博源公司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仅显示“邹某乙”称该月工资为15246.3元。博源公司与聂帆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基本合同》,约定底薪6000元及提成的计算方式。聂帆主张其入职时已经与博源公司约定了底薪和提成计算方式,该《基本合同》是双方协商变更之前的约定。博源公司则主张之前其仅是口头委托聂帆进行“刷单”,于当日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该《基本合同》即为其与聂帆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博源公司提供《合同》主张聂帆及案外人陆某、黄某于2015年9月14日拟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博源公司以批发价向聂帆等三人供货,聂帆等三人免费使用博源公司的淘宝店铺经营,其中聂帆等三人的落款为“自由职业人”,但该合同最终并未签订。博源公司主张聂帆在该合同中自称为自由职业者,可见聂帆并非其公司员工。聂帆则表示该合同是博源公司拟将淘宝店铺经营的业务转让给其,故委托其拟定合同,其才在合同中自称“自由职业人”。博源公司主张聂帆于2015年9月14日持上述《合同》与该公司协商,因协商不成,聂帆于当日离开,劳动关系自当日结束。聂帆则表示当日是博源公司强制要求变更合同,其不同意,故其离开博源公司。聂帆提供手机短信主张其离职后博源公司曾对其进行辱骂和威胁,对此博源公司表示该短信是因双方协商不成产生争执而发。聂帆表示博源公司的人员还曾对其进行殴打,据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且表示“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即其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的“损失和赔偿金”。对此博源公司表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聂帆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为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3952.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72.7元、因多次威胁、侮辱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金2000元、2015年7月至9月的提成9446.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68.33元。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源公司应向聂帆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704元,并驳回聂帆的其他仲裁请求。聂帆及博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遂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聂帆从事博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聂帆提供的劳动是博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聂帆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聂帆的陈述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聂帆于2015年3月21日起即与博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博源公司主张其与聂帆自2015年9月2日才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花名册、工资表与其社保缴费记录不符,且博源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职员邹某甲并未列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可见博源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及工资表不真实。博源公司称其与聂帆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博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5年9月14日的未成功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当日因协商签订《合同》未果,聂帆选择离开博源公司处。该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聂帆主张博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聂帆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博源公司处,博源公司应当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与聂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从2015年4月21日起博源公司应向聂帆加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博源公司称《基本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基本合同》并无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基本内容,故本院对博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聂帆在博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14日,故博源公司应向聂帆加倍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聂帆主张该阶段的工资应按38177元计算,但聂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博源公司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其提供的销售报表、聊天记录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博源公司的销售额及聂帆的应得工资,故本院按聂帆的实发工资,计算博源公司应向聂帆加倍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28704元(5000元/月÷30天/月×10天+5000元+5237元+9000元+7800元)。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故聂帆要求博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因此本院对聂帆要求博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帆主张博源公司的职员侵犯其人格权、人身权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以侵权法律纠纷为由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聂帆以劳动关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处理。聂帆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则即使其参与仲裁、参加庭审导致其误工,该误工损失亦应属聂帆的诉讼成本。聂帆据此要求博源公司支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帆加倍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8704元。二、驳回聂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聂帆、广州博源货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聂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