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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与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楼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楼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487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07、509号商住楼。负责人:袁焊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匡华、陈定为,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区。文书送达确认地址:诸暨市步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楼新明。被告:楼新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楼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与被告楼新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人及债权人均为原告,抵押人为楼新明,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185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楼新明对登记在被告楼新明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6**号。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人为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6666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3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此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122091.67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结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22091.67元,合计362091.67元。2016年3月23日起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楼新明所有的位于枫桥镇步森大道1××号房地产经法定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二份。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副本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依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楼新明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以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22091.67元,合计362091.67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有权对被告楼新明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11-2302,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6**号)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8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7元,减半收取178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888.50元,由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楼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