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闵方海,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方海,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与被上诉人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系货品供应方,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且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闵方海住所地均为贵阳市云岩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贵阳市云岩区'style='cousor:pointer'﹥都均为贵阳市云岩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酒水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当由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闵方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所在地均为贵阳市云岩区'style='cousor:pointer'﹥及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均为贵阳市云岩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6日,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一道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酒水销售协议》;同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上述《酒水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一道酒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酒水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书》等为证据,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买卖欠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