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贺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仁平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