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甲,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甲及其辩护人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甲与被害人茅某乙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茅某乙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菜场二楼茅某甲住处找其取回家庭户口本收条后,因家庭矛盾与茅某甲发生争吵、推搡,并且互相殴打,后茅某甲用手将茅某乙的两枚牙齿打折。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茅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茅某乙的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茅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茅某甲主动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茅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小;4、案发后,被告人茅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茅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某甲与被害人茅某乙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14日12时许,茅某乙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菜场二楼茅某甲住处找其取回家庭户口本收条后,因家庭矛盾与茅某甲发生争吵、推搡,并且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茅某甲用手将茅某乙的两枚牙齿打折。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茅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茅某乙的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茅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茅某甲赔偿被害人茅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茅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茅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蒋某、张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茅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体现了其对他人人身权利的渺视,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