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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朝阳与重庆超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阳,重庆超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290号原告罗朝阳,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四小区。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超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法定代表人罗天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朝阳诉被告重庆超隆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朝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朝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罗朝阳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