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健诉被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644号原告杨健,女,3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交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252号。法定代表人谢东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琪,男,47岁,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负责人唐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女,27岁,汉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徐显华驾驶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大桥方向往景观大道方向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显华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住院需15日,出院后休息15日。徐显华驾驶的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783元(门诊医疗费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25元、误工费16579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显华是被告宏运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显华在履行职务行为,徐显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承担;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419.91元,垫付了陪护费3400元,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原告的二轮电瓶车修理费960元,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被告宏运公交公司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应该全部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赔偿;被告宏运公交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的一致。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乙类药5588.66元的20%(1117.73元)、扣除丙类药1151.89元,合计扣除2269.62元;原告的门诊医疗费797元,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的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再医费6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101天(住院34天、院外休息6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34天;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即8803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父亲杨世全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徐显华驾驶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大桥方向经回澜大道方向往景观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回澜大道延伸段一号桥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二)徐显华是被告宏运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显华在履行职务行为。(三)2015年10月2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显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健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2419.91元(其中甲类药5679.36元、乙类药5588.66元、丙类药1151.89元),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垫付。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1、复诊:若无不适,出院后1、2、3、6月及1年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2、负重: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3、康复: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避免或减轻伤肢伤残可能;4、内固定装置:若无不适,内固定装置不取出;5、休息2月;6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垫付了陪护费3400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797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病员杨健,建议:1休息壹周;2骨科随访”。(四)2015年12月1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健因交通事故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情属十级伤残;取出其内固定住院费用需陆仟元,住院时间15日,出院后休息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其中续医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共计1520元。(五)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在绵竹市三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依次为:1800元、1800元、1800元。2015年9月10日至今,原告没在绵竹市三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七)2013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在绵竹市东北镇一居委花园街107号。(八)原告之父杨世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3日,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兴隆村14组,现已年满60岁,无固定生活收入;原告之母毛富清,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15日,现在已经在领取社会养老保险费;杨世全和毛富清只生育了原告杨健。(九)原告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在绵竹市剑南镇名利摩托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发生修理费960元,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分项单、绵竹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原告的丈夫李平章出具的借条、绵竹市和睦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收据、绵竹市三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绵竹市三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名册、务工证明、社会保险费领取条、租房协议、收条、绵竹市东北镇人民政府和绵竹市东北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及绵竹市东北镇国土城建管理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绵竹市东北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绵竹市板桥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世全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徐显华的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绵竹市剑南镇名利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显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健不负事故责任,川F64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显华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徐显华是履行职务行为,徐显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12419.91元、门诊医疗费797元,共计13216.91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1990.19元(按乙类药扣除15%、丙类药全部扣除,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承担);门诊医疗费,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为11226.7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1天(住院34天,院外休息6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9月,在绵竹市三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依照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86.69元/天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杨世全,现已年满60岁,且无固定生活收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续医事项的鉴定不是必须要进行的,原告支付续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仅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对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修理费960元,由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4天,对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16.91元-自费药1990.19元=112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101天×86.69元∕天=8755.69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20年×0.1=14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20元;9、车辆修理费96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12246.72元,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2246.72元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第3-8项共计78957.69元,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9项960元,由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计,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健赔付92164.41元,被告宏运公交公司支付了17779.91元(住院医疗费12419.91元、陪护费3400元、生活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960元)和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1990.19元品迭后,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实际垫付15789.72元,扣减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实际垫付的15789.72元,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6374.69元。被告宏运公交公司实际垫付了15789.72元,由宏运公交公司与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健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6374.69元;二、驳回原告杨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或执行中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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