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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蒲俊,蒲云,蒲桃香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云,蒲俊,蒲桃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桃香,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晖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蒲云、蒲俊、蒲桃香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9日,蒲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亲属张某是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11时09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蒲云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其中,张某的身份证显示张某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5月13日11时09分许,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4]第0049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适合本条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蒲云、蒲俊、蒲桃香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4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在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市人社局向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5]0007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答复称与张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深人受字[2015]第005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蒲云、蒲俊、蒲桃香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上可知,劳动关系的存在系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系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深人受字[2015]第005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对蒲云、蒲俊、蒲桃香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蒲云、蒲俊、蒲桃香诉请责令市人社局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蒲俊、蒲云、蒲桃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蒲俊、蒲云、蒲桃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2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市人社局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受理蒲俊、蒲云、蒲桃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三、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死者张某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死亡职工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死者死亡时已经57岁,市人社局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但该行政决定被深圳中院以(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号判决撤销,该判决认可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还应考虑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情形。后(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确定张某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础条件,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双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死者张某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与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张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非属于工作时间内、工作原因的伤亡,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张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蒲云、蒲俊、蒲桃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