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其苏GZ83**号(系套牌车)黑色雪佛兰轿车沿遂平县七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小营村路段时停车,后驻马店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遂平县公安局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2.9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现场照片及采集血样现场照片,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河南省遂平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