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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群众。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公诉刑诉(2016)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号凯迪拉克轿车,顺西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庄村小村外商店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冯某甲相撞,造成冯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逃逸。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到晋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孟某甲、李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主信息、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事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