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惠洁与李立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洁,李立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惠洁。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艳。原告王惠洁与被告李立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连,被告李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街398-1号(浙四小区B区)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年交,上打租,提前一个月交纳等。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租金变更为每年2.5万元,租金交纳时间变更为五一期间。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其余租金变更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2万元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利息(房屋租金每月2083元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从合同到期之日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王惠洁(甲方)与被告李立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宽城区浙四B区一层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伍年,自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四、租金为人民币每年叁万元整。年交上打租,提前一个月交纳。六、甲方在租赁房屋期间、不参与乙方任何的经济活动,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取暖费由乙方负。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惠洁(甲方)与乙方(李立艳)达成《协议书》,约定:1、在原有的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宽城区浙四B区一、二层房屋期间,租金降为25000元/年。2、每年五一期间交纳房租。2011年8月13日,长春市宽城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因房屋的调换,我单位职工王惠洁享有坐落于宽城区西一条街398-1号(浙四小区B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0年10月16日王惠洁与李立艳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王惠洁享有及承担,与我单位无关。特此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从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付过房租,且称在其房屋租赁期间无原告以外的人向其索要过房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协议确定,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2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合同期间至2016年1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租金25000元。关于利息,因《协议书》中将被告缴纳房租时间变更为每年的五一期间,故未付租金45000元中,以2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的租金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故被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按2083元/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此标准换算日标准)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艳给付原告王惠洁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立艳给付原告王惠洁2015年房屋租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立艳给付原告王惠洁2016年1月份起房屋占用费(按2083元/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此标准换算日标准)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