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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与邱卫星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邱卫星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一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玲,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卫星,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邱卫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2年8月到台胞公司工作,于2004年12月在台胞公司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协议中约定台胞公司要为我支付供暖费。2015年度的供暖费我已自行交纳,发票也已经交到了台胞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台胞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089元。台胞公司辩称: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政策鼓励企业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等。邱卫星与台胞公司在内退协议中明确了台胞公司应当支付邱卫星在内退期间的供暖费,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邱卫星的年龄,该协议尚未届满,台胞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邱卫星支付供暖费。故法院对邱卫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给付邱卫星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一千零八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台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财政拨款,自负盈亏,且谁住房应该由谁交费,故不同意支付邱卫星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邱卫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邱卫星系台胞公司的内退职工。2004年11月29日,台胞公司(甲方)与邱卫星(乙方)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正式办理退休之日止。……四、甲方负责为乙方缴纳内退期间的……供暖费等有关国家规定的费用”。邱卫星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明胡同1号楼3门11号,该房建筑面积36.3平方米,由北京房修一房屋代管有限公司提供冬季供暖服务。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季,邱卫星交纳了供暖费1089元,并将发票交至台胞公司。台胞公司没有为邱卫星报销上述款项。后,邱卫星以台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台胞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1月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供暖费发票、房产证、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台胞公司与邱卫星签订的内退协议中明确约定台胞公司应当支付邱卫星内退期间的供暖费;且邱卫星于1957年10月18日出生,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属于台胞公司内退职工。故台胞公司应当支付邱卫星此期间供暖费。台胞公司上诉以该公司处于亏损,且谁住房谁交费为由不同意支付此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台胞公司上诉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台胞投资贸易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