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与XX应、王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人李全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小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大麦郊村171。被告王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大麦郊村171。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西坡村61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小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因年底备货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贷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到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构成合同十五条第一款1-5项的违约情形。四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经原告与四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79811.1元及利息、罚息(罚息计算至四被告偿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刘某甲、刘某乙。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向发放张某某借款100000元。4、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张某某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口县支行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全平为行长,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口县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逾期客户还款记录表,证明周晓杰逾期还款金额及罚息共计118641.62元。罚息是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全部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先把欠原告的本金还清。在这以前给付原告1000元,随后把欠原告利息,罚息给付了。被告张某某至庭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至庭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单位授权代理人张宏远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年底备货。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手指印,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支行的下属吕梁交口县桃红坡镇支行放款到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账号为62×××47的账户内。到2016年3月16日截止,被告张某某拖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18641.62元。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信息系统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履行归还贷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118641.6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18641.62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