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松柏、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松柏,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柏,男,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住所地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陈家组。代表人蒋祖福,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朱松柏、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神龙花炮厂”)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朱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农商行诉称:2015年9月24日,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改制为临澧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临澧农商行承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松柏向原临澧信用社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1943‰,按月结息,2015年12月28日到期,逾期加收10%的罚息。被告神龙花炮厂用其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松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677975.92元,本息合计3677975.92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松柏向原临澧信用社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1943‰,按月结息,2015年1月30日到期,逾期加收10%的罚息。被告神龙花炮厂用其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松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456747.72元,本息合计2456747.7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松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677975.92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松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456747.72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神龙花炮厂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厂房及配套设施、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松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希望能够延长还款的期限。被告神龙花炮厂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8日,临澧信用社与被告朱松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9.194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临澧信用社与被告神龙花炮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松柏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确实履行,抵押人已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其他抵押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抵押物为神龙花炮厂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厂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日,被告朱松柏就临澧信用社发放的3000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松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677975.92元,本息合计3677975.92元。2013年1月31日,临澧信用社与被告朱松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为“购纸、付工资”;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9.194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临澧信用社与被告神龙花炮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朱松柏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确实履行,抵押人已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其他抵押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抵押物为神龙花炮厂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厂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2月4日,被告朱松柏就临澧信用社发放的1300000元贷款出具《借款借据》1份;3月4日,被告朱松柏就临澧信用社发放的7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松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456747.72元,本息合计2456747.72元。2015年9月2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19号文件,同意临澧农商行及其辖内25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临澧信用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因临澧信用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临澧农商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临澧农商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临澧信用社与被告朱松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神龙花炮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神龙花炮厂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厂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原告其在被告违约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松柏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456747元,本息合计2456747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677975.92元,本息合计3677975.92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在被告朱松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临澧县四新岗镇蔡家村的厂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4743元,由被告朱松柏、临澧县神龙出口烟花鞭炮厂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大星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