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苏H5XX**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树浦路进眉州路西约100米处,车辆左侧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正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的被害人刘振秋号牌为沪FUXX**的小轿车和在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戈耀忠,致戈耀忠受伤,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上述苏H5XX**、沪FUXX**、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988元、3,023元、8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刘振秋赔偿人民币7,000元,向被害人戈耀忠赔偿人民币6,556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