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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字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关书义、邢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字29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诉讼代理人:吴春辉,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关书义,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邢祖丽,女,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关立新,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胡典华,女,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程东方,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春菊,女,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被告邢祖丽、程东方、张春菊到庭,被告关书义、关立新、胡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夫妻、关立新、胡典华夫妻和程东方、张春菊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联保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分别向原告申请了借款10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88276.8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一组(六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申请表);3、借款合同三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尚欠88276.82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邢祖丽、程东方、张春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由于近期经济紧张,所以没有偿还。被告邢祖丽、程东方、张春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关书义、关立新、胡典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三被告邢祖丽、程东方、张春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关书义(乙方之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甲方(邓州市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分别向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1528.0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关立新、胡典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38184.8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程东方、张春菊借款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38563.8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88276.8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书义、邢祖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11528.08元及利息(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二、被告关立新、胡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38184.88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2016年3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三、被告程东方、张春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38563.86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2016年3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四、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对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立新、胡典华对上述第一、三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东方、张春菊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分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关书义、邢祖丽、关立新、胡典华、程东方、张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