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XX与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蒙麟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XX路**号。上诉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了借款日期和对应的借款数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起算日期,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梁XX受让原债权人债权后,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梁XX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梁XX所诉的事项是上诉人原股东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约定,向上诉人缴纳的投资款,该款虽登记为借款,但实际上是巨东公司缴纳的投资款,并非为借款。本案实质是双方对于该笔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性质的争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巨东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玉林市玉州区,因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巨东公司与梁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约定:“各方如发生纠纷,向玉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目前证据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永舜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梁XX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永舜公司与巨东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梁XX受让巨东公司的债权后,起诉永舜公司要求还款,梁XX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梁XX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永舜公司提出本案是名为借款实为与公司有关的投资款纠纷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永舜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应按照巨东公司与梁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玉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经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巨东公司与梁XX、宁承东三方签订的,该协议中关于纠纷处理的约定仅针对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本案是永舜公司与梁XX之间的纠纷,《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与本案的管辖无关,上诉人永舜公司上述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