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俊霞与被上诉人刘艳霞,梁斌,梁馨心,周秀珍,原审第三人平陆虞东电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俊霞,刘艳霞,梁斌,梁某某,周秀珍,平陆虞东电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霞,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霞,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表人:刘艳霞,系梁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珍,女,192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陆虞东电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表人:楚卫国,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程俊霞因与被上诉人刘艳霞,梁斌,梁某某,周秀珍,原审第三人平陆虞东电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俊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李杰,被上诉人刘艳霞,梁斌,梁某某,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虞东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西省平陆火电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平陆虞东电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楚卫国。该公司在平陆县春园街电厂家属院内有二层楼房共十二间房屋及锅炉房一间。平陆县房产管理所于2001年5月15日颁发了平政房字第AK3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登记人为山西省平陆县火电厂。2012年5月15日,楚卫国向原告程俊霞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俊霞现金柒拾五万元整(750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虞东公司愿用电厂家属院内东二层办公楼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该二层楼协商作价50万元,归借款人所有。担保人虞东公司,借款人楚卫国,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虞东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未办理抵押登记。梁建学系本案被告刘艳霞丈夫、被告梁某某、梁斌的父亲、被告周秀珍的儿子,2014年2月19日,梁建学作为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虞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归还梁建学借款126万元及利息:二、第三人给付梁建学欠款及报销费用414793元。判决生效后,梁建学去世,梁建学的继承人刘艳霞、梁斌、梁磬心、周秀珍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第三人平陆县电厂家属院内东二层办公楼予以查封。2014年9月4日,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70-1号执行裁定,对平陆县电厂的二层楼房及锅炉房予以查封。2014年9月10日,程俊霞以案外人身份对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执字第1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以及锅炉财产权属提出异议。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案外人程俊霞的异议请求。程俊霞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平陆县春园街电厂家属院内的平房二层十二间以及锅炉房一间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程俊霞与楚卫国、第三人虞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人虞东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担保,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与第三人协商已将争议的房产交付原告,且已经委托其父母入住该房屋进行管理至今,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证明已经将争议房屋交于原告。但是平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的虞东公司职工赵翠霞、该家属院门房的刘六法的调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并未收取入住人员的水电费或房租费用,同时对原告程俊霞母亲白玉娥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其仅占有一间房屋和一间水房,并表示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程俊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父母对平陆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与锅炉房实际占有并行使收益、排他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提供的75万元借据上虽写有第三人“用电厂家属院内东二层办公楼做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虽提供有该房屋已交付给其的楚卫国的证明,但原告既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又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俊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俊霞承担。判后,上诉人程俊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2间房屋已经交付,程俊霞的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四年之久,抵押是否有效与本案所有权确认无关,抵押即使无效,也不能对抗房屋抵顶债务,用房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答辩称:楚卫国2014年9月20日书写的内容不真实,房屋如果交付应有书面协议约定,且虞东公司也应有股东会议作出移交的证明,这完全是楚卫国个人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对楚卫国进行了调查,其明确说明房屋并未交付,另外,抵押协议无效,因未经登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虽楚卫国在借据上载明:“虞东公司愿用电厂家属院内东二层办公楼作抵押”,但该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为抵押无效。关于争议的房屋是否交付于程俊霞的问题,经一审调查,争议的房屋程俊霞的父母仅占有一间房屋和一间水房,且程俊霞及其家人并未收取入住人员的水电费或房屋租赁费用,程俊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其已实际占有,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程俊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