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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0时许,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刘某甲同意后二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北山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10时30分许,汪某前往北山小区门口与刘某甲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汪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从刘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0.07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罚。书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0时许,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刘某甲同意后二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北山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10时30分许,汪某前往北山小区门口与刘某甲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汪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从刘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收据、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836号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