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甲,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汶上县某局职工,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宋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甲伙同济宁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已判刑)以经营生意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汶上县某局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95万元并从中获利,给他人造成损失。其中包括邵某某60万元、孙某某40万元、杨甲35万元、杨某乙20万元、仇某某15万元、房某某15万元、魏乙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甲的涉案数额应认定为125万元;其自愿认罪,系自首、从犯,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甲于2014年11月5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魏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4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房某某、孙某某、杨某乙、杨甲、邵某某、仇某某、魏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办案说明,同案参与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告人魏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取得存款人的谅解,应当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卫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