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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翟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32号罪犯翟江,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翟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累犯。于2012年2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