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50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电视台北3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陈某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8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姚集乡双桥村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50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电视台北3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陈某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8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前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姚集乡双桥村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