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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有与车宗勋、张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有,车宗勋,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14号申请执行人谢有。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车宗勋,住长春市富苑华城小区。被执行人张庆,,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谢有与被执行人车宗勋、张庆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代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车宗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有剩余房款872,000.00元。三、被告车宗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有支付违约金174,400.00元;四、被告张庆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00元,被告车宗勋负担14,214.00元,原告负担63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车宗勋银行账户存款1,087,834.00元人民币(本金1,060,614,00元、案件受理费14,214.00元、执行费13,006.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或提取、扣留、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庆银行账户存款1,073,620.00元人民币(本金1,060,614,00元、执行费13,006.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