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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松,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松,江苏东台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诉人金晓松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东台、大丰等地伪造、使用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渎职行为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金晓松。上诉人金晓松上诉称,1、食品安全关系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动物检疫是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重要卫士,上诉人诉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应当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对伪造检疫证明的查处属于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职责,其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查处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渎职,应当受到法律的公正审判。3、原审法院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不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准予立案并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金晓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东台、大丰等地伪造、使用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其与该查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对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的渎职行为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金晓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金晓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