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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茜华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德,王茜华,严启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关绪军,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德。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华。诉讼代理���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启强。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总部*栋。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上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志德因与被上诉人王茜华、严启强及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斌,上诉人何志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卓,被上诉人王茜华��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上诉人严启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将中百仓储孝感一店土建改造工程承包给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除发包人同意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何志德,并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与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何志德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砖渣需运离,王茜华及严启强帮忙何志德清理渣土,何志德要求砖渣由他们运输卖给需渣方,何志德不负责运费,由需渣方按每车100元结算,结算方式为按各自运输的车数结算。2014年11月18日,王茜华在清运渣土过程中到堆放砖渣处捡垃圾时,被抛物砸伤。王茜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脑损伤,左侧顶骨开放凹陷粉碎性骨折伴左额顶叶挫裂伤,前矢状窦骨损伤,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及前骨底骨折。2015年2月11日,王茜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尿道狭窄、尿潴留。2015年7月12日,王茜华再次入住该院,住院6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癫痫,头皮裂伤。2015年4月28日,王茜华向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5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茜华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45000元。何志德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茜华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为此,王茜华请求判令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4141.51元。另认定,严启强系自由式组合的运输形式,即如有事情做便电话联系临时组合,各自以劳动多少获得报酬。清运渣土时,司机将车倒入后由雇用的铲车装载,司乘人员无需帮助。王茜华之父王文英,1953年1月11日出生,母杨小容1955年4月11日出生。子王鑫2003年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何志德已支付给王茜华98220元。王茜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425.61元(自负)、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9576元(28729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49674元(49674元/年÷12个月×12个月)、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04172元(8681元/年×40年×30﹪)、子6510.75元(8681元/年×5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97770.36元。原审判决认为,何志德将施工渣土交由他人运出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在渣土清运过程中将王茜华砸伤,应负主要责任,法院酌定60﹪。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何志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茜华��为清运渣土的司机,擅自到危险处捡拾垃圾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40﹪。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严启强与王茜华同属渣土运输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志德赔偿王茜华各项损失238662.22元(397770.36元×60%),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志德已支付给王茜华的98220元,在执行中扣除。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何志德、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王茜华负担2826元。何志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茜华对何志德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严启强得知本次施工中有砖渣产生时,主动要求运输砖渣。运输车辆、人员、人工费用等均由严启强自己负责。何志德既不向严启强支付费用,也不负责砖渣的处理。王茜华是严启强雇请的货车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严启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何志德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并配备了安全巡视员,因此,何志德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判对王茜华的部分损失计算错误。(1)王茜华受伤时,其父王文英年满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按19年计算;其母杨小容年满59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判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王茜华在一审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融入城镇居民生活,其损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王茜华在一审所举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不足以证明其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4、一审立案、开庭时,均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结案时却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变更案由后,未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释明,导致本案一审被告失去答辩的机会,原审程序违法。王茜华答辩称,1、严启强只是介绍王茜华运送砖渣,不是王茜华的雇主。2、事故现场无人看守,没有警示标志,何志德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判对王茜华的相关损失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赞同何志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茜华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是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茜华是受严启强的雇请,在从事渣土运输工作期间受伤。2、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何志德,而拆除工程并不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3、原审判决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志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王茜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王茜华答辩称,1、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何志德,原审判决该公司与何志德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针对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对何志德的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何志德表示对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严启强针对何志德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严启强与王茜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王茜华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何志德在分包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时,组织施工不当,应对王茜华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何志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应适用一般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原判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在经过审理后,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茜华在何志德承包的工地上不慎被抛物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志德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施工现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王茜华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茜华在工地上捡拾垃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何志德,以致王茜华在该工程工地上受伤,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何志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宣布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经过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王茜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身体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严启强是否是王茜华的雇主,属另一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何志德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王茜华承担赔偿责任。何志德、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各项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何志德和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