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润年诉被告潘慧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9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0日,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武威市生物制药学校职员,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日,大专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区天庆花园。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双方在被告家订婚,当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2000元、首饰花费20000元、给其奶奶和侄女买衣物等花费2000元,结婚前三天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存入现金6000元。婚礼举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被告回娘家至今。2015年7月被告唆使其母亲打电话称其怀孕,要求原告承担其与他人怀孕的责任,原告不允,被告遂做人流。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及三金、衣物折价款22000元,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1、给付22000元彩礼的事实不存在;2、6000元存款属实,但已用于结婚时购买婚纱、租婚车、亲朋好友去武威的实际开销;3、不领结婚证是因为原告隐瞒了自己不能生育、不宜结婚的疾病,推脱不愿意体检所致,并非被告不去领取结婚证;4、诉状中称被告怀孕纯属恶意中伤。被告结婚时不但没有收取彩礼,反而陪嫁18000多元的陪嫁品。另原、被告已就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的要求不成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合计价值约15000元,同时还给被告及家人购买了衣物。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原告在武威上班,被告在金昌上班,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金昌娘家至今。2015年9月19日,原告及其父母来金昌协商处理原、被告之事,后双方达成处理财产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钻戒及金项链,原告返还其陪嫁,但由于双方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及三金、衣物折价款22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法庭的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有义务酌情返还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活期间,因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分居,且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的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合理,被告应当酌情返还,但原告主张的22000元彩礼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6000元存款的事实存在,可认定为彩礼,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应适当返还30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首饰,系附条件赠与,现在这种条件已不存在,被告应当返还所赠财产,且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协议,故可按协议履行,现钻戒已返还原告,至于金手链,原、被告陈述各异,双方在财产处理的录音中反映,由原告返还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未提及金手链,现金手链的下落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一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衣物不属于彩礼,不予返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礼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