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涂建新与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新,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701号原告:涂建新。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涂建新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新,被告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的托代理人陈欣、王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5年1月开始待岗,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部分生活费。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生活费,后停发原告的生活费。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权益,取得了应得了的生活费。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仍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15年12月。原告又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共计16250元。因2015年9月份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有所提高,生活消费水平也有所提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标准也应当相应的提高,仲裁未能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另外,由于被告不依法按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退休时的生活费,以免造成以后连续不断的诉讼,浪费国家人力、物力资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15820元(650元/月×21个月+1550元/月×70%×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25年1月的待岗生活费119350元(1550元/月×70%×110个月)。原告明确自2015年10月起,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550元,按70%计发生活费2个月;此后亦应按此标准计发。被告辩称:被告企业是改制企业,待岗人员生活费应按企业改制的规定发放,待岗生活费需要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发放。原告工龄满30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公司会按改制文件逐月发放生活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论工资或生活费都是按规定发放,原告一次性要求预支未来20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是待岗人员,也未提供劳动,70%也是高于武汉市生活费标准,超出我们企业改制标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入职原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处,1995年1月开始待岗。原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系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4月25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同意被告进行企业改制。经职代会通过职工安置分流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裁减人员后,2012年12月10日,原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的股东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慧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不变。改制后的市政工程水泥制品公司接受和管理原公司工龄满30年的职工,在新公司实行内部退养或其他安排。在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后,将经济补偿金预留给被告,并从2012年12月起,由被告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生活费。另查明:原告属于工龄满30年的职工,因其不愿与被告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没有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亦没有向其支付2012年12月之后的生活费。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调整为580元/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800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还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义务,被告未发放原告自2013年12月起的生活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1月12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次性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162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8-00222号民事判决、《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属于待岗人员。被告规定待岗人员月生活费标准为650元,该标准不低于现行的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生活费19500元(650元/月×30个月)。2016年6月至2022年5月的生活费,因尚未发生被告拒绝支付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涂建新20**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500元(650元/月×3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