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陈梅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陈梅梅,范蔡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2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澄村。法定代表人:陈梅梅。被告:陈梅梅。被告:范蔡炉。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陈梅梅、范蔡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梅梅、被告范蔡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陈梅梅、范蔡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在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开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月利率8.01‰,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梅梅、范蔡炉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9214.23元、逾期利息838.5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0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梅梅、范蔡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经被告陈梅梅、范蔡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陈梅梅、范蔡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陈梅梅、范蔡炉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梅梅、范蔡炉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29214.23元、逾期利息838.5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梅梅、范蔡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梅梅、范蔡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负担,被告陈梅梅、范蔡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