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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39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曼青,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4月16日在晶东公司处购买了北美最嘉(America’sBest)碧族营养胶囊20瓶,共计2460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生物素…叶酸…核黄素-5’-磷酸钠……原产国:美国。原审另查明,晶东公司原审庭审时对张宝辉当庭提出的案涉产品违法添加生物素和叶酸问题,要求原审庭后向商家核实后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当庭给予十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但晶东公司至原审判决时仍未给予任何答复。2015年6月4日,张宝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晶东公司退还货款2460元并赔偿24600元;2.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买发生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为营养胶囊,外包装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普通食品。张宝辉主张案涉产品违法添加核黄素,但产品包装中仅有核黄素-5’-磷酸钠,张宝辉未能举证证实该物质与核黄素为同一物质,故对张宝辉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以及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其附录A.1规定,叶酸的使用食物类别为调制乳粉、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饼干、其他焙烤食品、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固体饮料类、果冻。生物素的使用食物类别为调制乳粉。案涉产品添加了食品营养强化剂叶酸和生物素,但不属于上述使用范围。晶东公司对此亦未有任何反驳意见。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并未表示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张宝辉的合法权益,故张宝辉要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24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46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宝辉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晶东公司退还货款时,张宝辉应将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晶东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2460元,同时,张宝辉将所购买的北美最嘉(America’sBest)碧族营养胶囊20瓶退还给晶东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123元/瓶的价格折抵晶东公司应退还给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晶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宝辉支付赔偿款246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晶东公司负担。(张宝辉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晶东公司迳付张宝辉。)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第72号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曰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012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其将第72号公告的内容纳入“办法”作为第八条,对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再度重申。而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检验结果描述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检验结果描述为:“根据卫生学调查及检验结果,该批进口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须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后,方可销售。”该检测结果中“卫生学”与“食品卫生要求”应从《营养与食品卫生学》这一门自然科学的内涵进行理解,而不应如原审法院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为食品所在的环境卫生条件。根据《营养与食品卫生学》这一学科下食品卫生学的内容可知,食品安全仅是食品卫生学的一部分内容,食品卫生学的内涵远比食品安全广泛。因此,涉案产品符合了食品卫生要求,则肯定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再者,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由卫生部主导制定,并由卫生部单独发布,从这一点上来说,也不能把“卫生学”与“食品卫生要求”单纯的理解为外部环境卫生条件的要求。其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为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三,晶东公司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原审判决对上诉入主观过错的认定错误。晶东公司在履行法定的义务时,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最高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作为产品销售者,要审查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必须依赖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结果,而无法自行检测。在官方机构颁发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情况下,晶东公司不可能得知或怀疑涉案产品会存在违法现象。(二)涉案产品不适用GB2760的规定,GB2760中不包括胶囊类产品。(三)另外,还需补充说明如下几点:第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关于卫生证书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卫生证书是国家进口检验检疫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进口食品管理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书面意见。故卫生证书具有合法性。第二,原审法院判定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明知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而销售,该判定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责任。晶东公司作为与张宝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机关并未赋予晶东公司较张宝辉更大的权利和义务,晶东公司也没有行政执法能力。故判定商品是否能够进口销售的唯一凭据就是卫生证书。在该案中,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核验了卫生证书、报关单,卫生证书显示案涉产品符合我国法律及食品安全标准,准予上市销售。原审法院违背上述卫生证书的前提下,认定晶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明显加重晶东公司的义务,晶东公司在没有相关机构撤销卫生证书的前提下,晶东公司只能依据卫生证书作为标准来判断。故对于案涉产品的销售,晶东公司并不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宝辉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宝辉承担。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称:不同意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案涉产品为进口食品,根据2009版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0条第5项,从晶东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看,不具备原件,货物报关单也没有提交,证明晶东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使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也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2012年3月15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表A.1“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中规定,“叶酸”的食品类别(名称)包含“调制乳(仅限孕产妇用调制乳)、调制乳粉、大米(仅限免淘洗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饼干、其他烘焙食品、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固体饮料类、果冻”,“生物素”的食品类别(名称)为“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案涉产品的标签注明“建议人群:成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争议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晶东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三是原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案涉产品标注的内容,案涉产品应按照普通食品的类别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案涉产品为“营养胶囊”,并不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的允许使用“叶酸”、“生物素”的食品类别范围之内,故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叶酸”、“生物素”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2012年3月15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已经明确规定了“叶酸”、“生物素”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该标准属于公开资料,晶东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晶东公司在2015年4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晶东公司上诉主张的“晶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结合上述认定意见,原审判令晶东公司向张宝辉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冬梅审 判 员  张纯金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智斌介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