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关于李秀和与李世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和,李世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和,女,白族,1978年10月22日生。被执行人李世从,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李秀和与李世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世从自愿归还原告李秀和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17400.00元;余款17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李世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秀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世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案件款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执行人李世从交纳案件款人民币4500.00元后,尚欠案件款人民币10500.00元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世从的工资账户中每月扣取人民币1500.00元,直到还清案件款为止。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陇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予以恢复执行。经强制执行,该案到期的债权人民币15000.00元已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3124执9号李秀和与李世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金祖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