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唐泽宇、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辽F×××××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三马路北口20米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1.5mg/100ml。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具有认罪、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兆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