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振亚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连荣,潘文英,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42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带福桥堍。法定代表人吴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被告振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二区119号。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被告吴连荣。被告潘文英。被告戴锦亮。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剑影。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被告汪五九。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方圆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振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方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方圆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方圆公司、振亚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麦尔公司、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江苏方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5‰。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的股东戴锦亮、吴连荣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被告江苏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戴锦亮、吴连荣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方圆公司的股东振亚公司、戴锦亮、唐胜泉、章正红及被告好麦尔公司的股东兄妹公司、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分别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同意被告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为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的股东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振亚公司、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十二被告同意为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拒不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罚息3212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罚息);2、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振亚公司、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方圆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方圆公司、振亚公司、戴锦亮、俞剑影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江苏方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江苏方圆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股东会签字人员戴锦亮、吴连荣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江苏方圆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5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人同意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2日,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的股东会分别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对江苏方圆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振亚公司、吴连荣、戴锦亮、俞剑影作为方圆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兄妹公司、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作为好麦尔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债权人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江苏方圆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贷款义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日,振亚公司、吴连荣、戴锦亮作为承诺人向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江苏方圆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文英、俞剑影分别作为吴连荣、戴锦亮的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唐胜泉、汪五九、兄妹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小贷公司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江苏方圆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章正红作为唐胜泉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日,小贷公司向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4月3日,小贷公司向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4月8日,小贷公司向江苏方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金额合计1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均为15‰,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5日。另查明:戴锦亮与俞剑影、唐胜泉与章正红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9月11日,小贷公司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后小贷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小贷公司确认:150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三笔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一笔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9日,本金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苏方圆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方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圆公司、好麦尔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江苏方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亚公司、兄妹公司、吴连荣、戴锦亮、唐胜泉、汪五九以书面形式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江苏方圆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在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接受后,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振亚公司、兄妹公司、吴连荣、戴锦亮、唐胜泉、汪五九应以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戴锦亮与俞剑影、唐胜泉与章正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俞剑影、章正红在承诺书上签名,表明其对被告戴锦亮、唐胜泉的上述担保行为知情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俞剑影、章正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英系作为被告吴连荣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潘文英是否为被告吴连荣的配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被告潘文英并非《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原告要求被告潘文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兄妹公司、吴连荣、潘文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二、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三、被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振亚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连荣、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对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98元,由被告江苏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振亚有限公司、吴江市兄妹纺织品有限公司、吴连荣、戴锦亮、俞剑影、唐胜泉、章正红、汪五九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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