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米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到代县峪口乡圪塔村与金盘村之间路北炭场内盗窃梁积雁现金7000元,后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随案移送清单中所载明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摩托车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李春凯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