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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伟法与庞玉南、吴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法,庞玉南,吴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袁伟法。委托代理人周振清(受袁伟法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庞玉南。被告吴宣琴。原告袁伟法与被告庞玉南、吴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法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玉南、吴宣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法诉称,2011年1月30日,庞玉南、吴宣琴向他借款8.7万元,另庞玉南分别在2013年2月6日和5月向他借款1.5万元和0.8万元。宜兴市宜城街道庞大门业店(下称庞大门业)吴宣琴为该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经他多次催要,庞玉南、吴宣琴分文未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庞玉南、吴宣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以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庞玉南、吴宣琴承担。被告庞玉南、吴宣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庞玉南和庞大门业向袁伟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伟法现金8.7万元。”2013年2月6日,庞玉南向袁伟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庞玉南向袁伟法借1.5万元。”庞大门业在担保人处盖章。同年5月,庞玉南向袁伟法出具借条,载明“今庞玉南向袁伟法借0.8万元。”但至今庞玉南和庞大门业未还款。另查明,庞大门业是2009年5月21日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宣琴,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本院确认庞玉南与庞大门业的经营者吴宣琴向袁伟法共同借款8.7万元。根据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的借条,本院确认庞玉南向袁伟法借款2.3��元。庞大门业虽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此时庞大门业已经注销,故该担保无效。庞大门业对该2.3万元也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庞玉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伟法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宣琴在8.7万元范围内与庞玉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袁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庞玉南、吴宣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庞玉南、吴宣琴负担。该款已由袁伟法垫付,庞玉南、吴宣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伟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