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徐乐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5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徐乐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乐思,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徐乐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24]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手续费为69881元,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购车透支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供款已达8期。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宝马小型越野车(车牌号:粤Y×××××),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984元。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24]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831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552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手续费69881元按月分期支付;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针对上述抵押物,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牌号为粤Y×××××,车辆品牌及类型为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67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截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余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50473.39元、利息14866.59元、滞纳金3891.32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亦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领用合约和章程、交易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是被告违约所致,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徐乐思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24]号予以解除。二、被告徐乐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450473.3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为14868.59元,滞纳金为3891.32元;从2016年3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乐思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处分抵押物粤Y×××××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8元、保全费2847元,合计11265元,由被告徐乐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文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