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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汪顺兰与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兰,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864号原告:汪顺兰。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汪顺兰诉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6日原告汪顺兰申请撤回对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汪顺兰、被告湖北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兰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约购买了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1-23号,建筑面积为52.40平方米,总房款为2075040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8%(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后)为16600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乙方每季向甲方支付季租金,首季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自然季的季末最后一日支付,以后每季租金乙方须在每自然季末最后一日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乙方按每6个月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该商铺租赁发生的税费,由甲方与乙方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履行合同,自2014年6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人民币177988.3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时为93864.12元,12713.45元×14个月);2、被告以上述应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人民币9736.03元(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时);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辩称,被告确认自2014年12月起拖欠租金收益,同意按照税后租金标准计算支付租金收益至原告起诉之日;对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每月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分期分段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即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2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根据法院判决合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汪顺兰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约购买了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普提金商业一期(东湖春树里)1-1-2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2.40平方米,总房款为2075040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8%(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前)为166004元,每季租金(税前)为4150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4年4月1日止,每年向甲方支付商铺总房款的8%(税前)作为年租金,首季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自然季的季末最后一日支付,以后每季租金乙方须在每自然季末最后一日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乙方按每满六个月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在委托租赁经营期间,由乙方代扣代缴租金税费,届时乙方向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为扣除税费后的税后租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自甲方全额购商铺款到达开发商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汪顺兰在《委托租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按约向汪顺兰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确认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从2014年12月起再未向汪顺兰支付租金,故汪顺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汪顺兰就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50号东湖春树里1栋1层1-1-23室商品房在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3日该房屋办理了洪国用(2015商)第66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租赁合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顺兰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汪顺兰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出租给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向汪顺兰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汪顺兰起诉要求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拖欠的租金177988.3元(12713.45元/月×14个月)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顺兰支付租金177988.3元;二、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汪顺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每季度逾期应支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汪顺兰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汪顺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