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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陈新贤、李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陈新贤,李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153号原告陈永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新贤,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小兰,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永强与被告陈新贤、李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贤、李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强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新贤以装修房子为由,向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贷款35万元,此款由原告等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因担保责任由担保人按责任分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本息共计23900元,由银行出具还款单据为凭。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3900元并支付从原告代被告还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新贤辩称,原告陈永强因担保责任代被告陈新贤及前妻李小兰还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借款23900元属实,因用于购房装修,后因俩被告夫妻不和离婚,房子由被告李小兰卖了,房款未拿出来还借款,所以被告陈新贤要求李小兰偿还因购房装修在上杭农商行旧县支行的借款。被告李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新贤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贷款35万元,2014年2月26日到期,由原告陈永强等人共同担保。到期后,被告陈新贤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陈永强于2014年4月13日代为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3628.27元及利息271.73元,合计23900元。原告陈永强代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向俩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陈新贤、李小兰于2010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贷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被告李小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新贤与案外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新贤与被告李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俩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永强自愿为被告陈新贤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替俩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3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贤、李小兰予以追偿。原告诉请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2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俩被告支付以2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贤主张涉案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李小兰支付,并提供被告李小兰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俩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陈新贤应另案主张为宜。被告陈新贤、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贤、李小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39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新贤、李小兰负担199元,由原告陈永强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