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华,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与谭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陈华,黄帮富,谭其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915号原告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万盛区体育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764-3。负责人孙晓波,经理。原告陈华,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帮富,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其文,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路万盛分公司)、陈华、黄帮富与被告谭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鑫路万盛分公司、陈华、黄帮富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谭其文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双星大道东桥头路口与原告陈华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被暂扣车辆及驾驶证。公安机关认定陈华负次要责任,谭其文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渝AⅩⅩⅩⅩⅩ车停运一个月之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该车为原告陈华与黄帮富合伙购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误工费、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其文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辩称,我只承认按规定赔偿维修费及停车费,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与我无关。因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是璧山交警支队扣的驾照及��辆,所以误工费及停运损失与我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谭其文持E型驾驶证驾驶墨龙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永嘉大道方向经沿河东路往红宇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双星大道东桥头路口路段时,与从东林大道方向往大学城方向行驶的由陈华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谭其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其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华、黄帮富系渝ⅩⅩⅩⅩⅩ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鑫路万盛分公司营运。因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被公安机关扣车一周,陈华驾驶证被扣一个月。该车产生修理费1010元,停车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书、挂靠合同、有关单位的证明、送货清单(运输表)、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其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任,陈华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谭其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华因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暂扣车辆及驾驶证,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鑫路万盛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陈华、黄帮富系渝ⅩⅩⅩⅩⅩ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的有关实体权利,应由陈华、黄帮富享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黄帮富952元[(修理费1010元+停车费350元)×70%];二、驳回原告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陈华、黄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其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