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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袁春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袁春明,连云港盛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祁社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92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19室。法定代表人袁春明,总经理。被告袁春明,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盛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东街。法定代表人祁社社,总经理。被告祁社社,连云港盛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贸易公司)、袁春明、连云港盛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贸易公司、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袁春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也没有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袁春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三单元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对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上述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德贸易公司、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海棠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系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因原江苏连云港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也相应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2011年8月23日,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年利率12.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22日,被告盛玺贸易公司、袁春明以及李宝林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明德公司,保证人盛玺贸易公司、袁春明、李宝林,债权人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袁春明与东方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明德贸易公司,抵押人袁春明,抵押权人东方银行海棠支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将其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在给付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仅偿还东方银行海棠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全部利息。2012年10月23日,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与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8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2.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袁春明与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明德贸易公司,保证人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袁春明,债权人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8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袁春明与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务人明德贸易公司,抵押人袁春明,抵押权人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丘号05431017-52)作为抵押物。在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春明于2012年10月30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管理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物权利价值均为70万元。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0月31日按约给付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借款288万元,并由被告明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明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其本人签名,在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此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该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袁春明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袁春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23日,东方银行海棠支行与被告明德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袁春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袁春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袁春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30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享有、承担,据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10月31日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在借款后只支付了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春明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明德贸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盛玺贸易公司、袁春明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被告祁社社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应当知道,故被告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袁春明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袁春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三单元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抵押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对被告明德贸易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选择对被告袁春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院确认其对抵押物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袁春明、盛玺贸易公司、祁社社应对被告明德贸易公司上述债务在扣除70万元借款本金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明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春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连云区海棠南路66号海城广场3号楼3单元802室房屋(丘号05431017-52)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春明、连云港盛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祁社社对被告连云港明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扣除70万元借款本金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4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李正宁审 判 员  周 鹤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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