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俊喜、郭向河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喜,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到邯郸市公安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向河,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2日到邯郸市公安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朝亮,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郭朝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在漳河林场朝冠分场13小班林地非法采挖砂石,损毁林地总面积38.67亩。其中建设采砂场临时占有林地面积18.043亩,原生态状况可恢复。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郭朝亮在磁县漳河林场朝冠分场13小班林地非法采挖砂石,损毁林地面积达23.560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四被告人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已死亡,本院已裁定终止)在漳河林场朝冠分场13小班林地建石料厂,之后开始非法采挖砂石,截止2015年7月,共占有林地面积36亩左右。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杨某1、郭朝亮在磁县漳河林场朝冠分场13小班林地(在该石料厂附近)建石料厂,非法采挖砂石,占有林地面积达27亩左右。两处共占林地面积62.23亩,其中18.043亩,原生态状况可恢复,44.187亩原有植被全部破坏,难以恢复原生态状况。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邯郸市公安分局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权证载明,漳河林场的四至,地名4班、13小班在林权证范围内,并有卫星图在卷。2、邯郸市漳河林场林政科证明,经该林场林政科现场测量,新采石采砂点位于第13小班中部,总面积27.7亩,其中损毁地表及采石面积8.1亩,老采石采砂点位于第13小班北部,存放砂石料和生产区共占地16.91亩,另损毁地表及采石面积16.91亩。3、2015年7月14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载明:两处现场位于漳河临漳朝冠分场林地4小班、13小班林地内,第一现场有一个不规则沙坑,沙坑南北约6米,东西长约3米,现场有铲车、筛沙机,现场面积为27.7亩,实际损毁面积为8.1亩,砂石坑深处为7米,浅处为2米。第二现场有一个面积为16.908亩的不规则形砂石坑,砂石坑深约8米,石料厂占地面积19.52亩,在石料厂有洗砂设备一套及铲车一台。并有现场照片在卷。漳河生态园区公安分局证明,护林员证言新石料厂是4小班,从地图上看是13小班。4、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①邯郸漳河林场朝冠分场13小班涉案的林地面积为62.230亩,其中采砂石面积为23.560亩,堆积石子、沙面积14.655亩,建设采砂场破坏林地面积5.972亩,建设采砂场临时占用林地面积18.043亩。②采砂石区面积为23.560亩,采砂深度约为8米,采挖砂石破坏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难以恢复生态状况。③堆积石子、沙面积14.655亩,砂石堆积破坏原有植被,难以恢复原生态状况。④建设采砂场破坏林地面积5.972亩,原有植被已被破坏,难以恢复原生态状况;建设采砂场临时占有林地面积18.043亩,原生态状况可恢复。5、证人郭某1(洪)文证明,2014年大概2月份,其村郭俊喜占了其十亩地(地上种着芝麻、棉花)开石料厂,每亩地赔偿其6000元,当时给了其6万元。他们不挖了以后,还让其种地。这十亩地是其父亲在漳河河道开的荒地。6、证人王某1军证明,2014年秋天,其本村郭俊喜开石料厂占其三亩地(地上种着玉米),每亩地赔偿其2000元,一共给了其6000元。他们不挖了以后,还让其种地。7、证人王某2证明,2015年春天,其本村郭向河的石料厂占其五亩地,地是其在漳河河道开的荒地,地里种着高粱,郭俊喜说好每亩地赔案其6000元,他们不挖了以后,还让其种地,后来还没有给钱。8、证人王某3证明,2014年底,其本村郭向河的石料厂占其八亩地,地是其在漳河河道开的荒地,每亩地赔偿其6000元,郭俊喜总共给了其35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给,他们不挖了以后,还让其种地。9、证人王某4证明,我在武吉村南老石料场西南方向有九亩多地,大概是2015年5、6月份,我们村的郭朝亮找到我说想租占我的9亩多地,每亩地一年给我1000元。当时给了我9600元,我就把地租给郭朝亮占了。当时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后来知道是开石料场用。这9亩地是我在1986年开的荒地,在租之前地里种的是花生。10、证人王某5证明,我在武吉村南老石料厂西南大概500米的地方有十来亩地,地里种的是树苗。大概是2015年6月底,我们村郭朝亮找到我说想租占我地,每亩地一年给我1000元钱,我当时就同意了,当时给了我2000元,占了我二亩多地。当时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后来知道是开石料场用。11、证人王某1真证明,2015年春天,其本村郭向河的石料厂占其十亩地,地是其在漳河河道开的荒地,地里种着大豆、高粱,其中五亩地赔偿其5000元,另外五亩赔偿2000元,郭俊喜总共给了其38000元,他们不挖了以后,还让其种地。12、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漳河林场朝冠分场的护林员,2015年5月份,我在工作巡视中发现在朝冠分场场部正西约2公里处(武吉村南1公里处)有人建石料厂,我向场部领导反映此事,领导让我们护林员去制止,我们去了几次,都没有效果,这才向你们公安机关报警。石料厂的股东有武吉村的郭某2(郭向河)、小陈(郭向阳)和郭朝亮,以郭某2、郭朝亮为主。石料厂占地十几亩地是漳河林场朝冠分场4小班的林地。基础设施(包括安装设备基础设施)已经建设好,在现场能看见未安装的传送带、电缆、传送带的支架等设备设施,还有负责施工的工人。2004年漳河林场曾在这块地进行造林,遭到河南赵村村民的阻挠,不承认林场林地的所有权,后由武吉村民种着。13、证人赵某1证明,我是漳河林场朝冠分场的护林员,主要负责看护朝冠桥西林场。今年六月份左右,我发现漳河林场朝冠分场4小班区内(原漳河林场石料厂西南)新筹建了一个石料厂,占地面积约十亩地,该地由武吉村村民种植。这个石料厂的老板是我们武吉村的郭向河(小名叫郭某2)、郭朝亮,郭向阳(小名叫陈,他是郭向河的大哥)大约从2015年7月4日开始到7月14日报案时,石料厂已经挖了约一亩地的砂石。14、被告人郭俊喜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和杨某1、郭向河一块在武吉村南筹建一个石料厂,约十月份投产,每人投了12、3万元,老石料厂占的地都是我的地,大约十亩地左右,那是原来朝冠林场的石料厂,后来他们荒废以后,一直当晒粮场,地由我家经管。老石料厂没有明确分工,一起商量着干的,将原来的林场朝冠分场老石料厂当场地,又从我们村买了40多亩地,有王某1真的10几亩,王某1真弟兄3亩左右,郭某3十几亩,王某68亩左右,王某2家5亩,地里种的有棉花、大豆。都是一每亩6000元买的,除没有给王某2钱,其他都给了。当时石料是从从河套里挖的(在现在的石料厂正北有1里地的河套里挖的)有三辆车在拉,租了一辆铲车。这儿没有地可以挖了,就在老厂地南面新建了一个石料厂。现在这个地已经恢复了近一半,还有十多亩地没有恢复。新石料厂是2015年6月26、7号开始建设的,有杨某1、郭向河、郭朝亮和我四股,郭朝亮给了我十五万元,杨某1给了我十万元,郭向河一直没有拿钱。厂子地点在磁县时村营乡武吉村南3、4里地。石料厂现在占地面积有六、七亩左右,砂石坑有2亩地左右,石料厂原来种植的小麦,沙坑原来种植的是花生,北面原来是杨某2地。平常有两辆铲车在工作。新石料厂占的地有一部分是郭朝亮的地,新石料厂是郭朝亮征的地。原来种植的有花生、杨某2、还有收了麦子以后没有种的。新石料厂是我们四个人(郭朝亮、郭向河、杨某1、还有我)在老石料厂商量的,新石料厂主要是我跟郭朝亮负责筹建。没有明确分工,都是一块合干的,还没有具体分工。有一辆铲车,还雇佣郭朝亮一辆铲车。15、郭俊喜2015年7月15日对开挖砂场建厂地点、非法采挖砂石地点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16、被告人郭朝亮供述,老石料厂没有我的股份。新石料厂的有我和郭向河、郭俊喜、杨某1四股,说好每人出15万元,我出了15万元给了郭俊喜,厂子占我十几亩地,种着小麦,王某4的九亩地左右,种着花生,王某5的二亩来地,种着杨某2,我征的地,郭俊喜给的钱,郭俊喜负责石料厂的收入支出,石料厂有三辆铲车和一部筛沙机。17、被告人郭朝亮指认采挖砂石存放钢材地点。18、被告人郭向河的供述,新石料厂是2015年6月20日左右开始筹建,开始挖砂石的。厂子在时村营乡武吉村南约4、5里地左右,在老石料厂的东南约1000米处。股东有我、郭朝亮、郭俊喜、杨某1,厂子由郭朝亮、郭俊喜主管。我们当时说的是谁投的多,分得多,按投入比例分成,厂子被查后还没有正式生产,没有收入,没有分成。厂子大概征了十几亩地,是郭俊喜、郭朝亮他们征的地,地里种着麦子、花生、杨某2。挖的沙石有部分垫了路了,其余的拉到了老石料厂加工成石料了。铲车都是租的,其中有郭朝亮一辆、还有老石料厂两辆。老石料厂是2013年7月份筹建的,9月底开始生产。老石料厂原来是漳河林厂朝冠分场的石料厂,具体位置在时村营乡武吉村南大约3、4里地。老石料厂大家都习惯叫武某生石料厂。朝冠分场的石料厂荒废以后由郭向阳开荒,我们是从郭向阳手里征的地,大约十来亩地,还征有王某1真大约十几亩地,王某1真弟弟明某的四、五亩地、郭某3十几亩地、王某6五、六亩地、王某2四、五亩,地里种的是小麦、玉米,以每亩6000元征的地,就剩海生的地没给了,别的都给清了。股东有我、杨某1、郭俊喜。老石料厂营业执照上名字是磁县向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家都习惯叫武某生石料厂。平均每个人投了有十几万元,总共投资是四十万来元。老石料厂盈利后把征地的钱给清了又存了些料。听人说过朝冠分场的人来制止过。2015年7月,我投案自首时,老石料厂厂地上都有石子、砂子、铲车两辆、砂石粉碎机两台、洗砂机两台、筛子一个。19、被告人郭向河指认老石料厂设备地点、挖砂石地点存放砂石、新砂石坑采挖地点等的指认笔录、照片在卷。20、被告人杨某1供述,新石料厂是2015年5月份以后开始筹建的,有我、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四股,郭朝亮、郭俊喜具体负责,也是他二人征的地。我拿了10万元。老石料厂是2013年10月份开始筹建的,是在废弃的朝冠石料厂上建立的,有我、郭某2(郭向河)、郭俊喜三股,没有具体分工,一起商量着干。大家都叫复生石料厂,也有叫俊喜石料厂。老石料厂占地大约十亩地都是郭向河在原来废弃的石料厂上开的荒地,后来买谁的地我不清楚,挖砂石的地方有三四十亩地。老石料厂设备是我们合买的,石料厂有一辆铲车,还雇佣郭朝亮一辆铲车。新石料厂也是这样采购的,还没有组装成。21、杨某12015年7月23日指认新石料厂存放设备地点、新石料厂采挖砂石地点、新石料厂设备地点、老石料厂存放设备地点、老石料厂挖采砂石的地点、存放沙子地点、老石料厂存放石子地点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2、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占用林地非法采砂取石,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朝亮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郭俊喜、郭向河、郭朝亮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郭向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朝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