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雨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与兴武大道路口处将二小包毒品可疑物以100元的价格��给杨某,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处查获可疑物二小包,从韦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及毒资4100元。经称量和鉴定,从杨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从韦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3.14克,从中检中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证人杨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及毒资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可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品雁附相关法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