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与刘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刘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支行。住所地为镇沅县恩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明,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锋,男,1962年1月24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管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昆(曾用名刘坤),男,1963年8月6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住普洱市思茅区,下岗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诉被告刘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光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锋、被告刘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诉称,199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贷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于1997年2月26日到期,约定为信用借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83882.41元(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8882.41元。1997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发放百货周转资金贷款3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7年8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用杨国明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5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53744.73元(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综上,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本金7800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37627.1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15627.1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被告均签字确认债务,同时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三次。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37627.1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15627.14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直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提交了《信用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申请》、《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分,《云南经济日报》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昆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现在被告缺乏清偿能力,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昆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37627.1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两项合计215627.14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直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534.00元,减半收取2267.00元,由被告刘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