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田洪起与刘保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起,刘保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田洪起。被告刘保存。原告田洪起与被告刘保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刘保存找到我,要求我跟他去涞水县盛景华庭工地干木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自2015年3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到同年5月底完工,累计欠我工资款7100元,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我工资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2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累计欠工资款7100元(详见欠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涞水县盛景华庭工地干木工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自2015年3月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至同年5月底,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刘保存承包涞水县盛景华庭六号楼二次结构,欠木工田红起工资35.5工,每天贰佰元,合款柒仟壹佰元,刘保存未支付”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条中的“田红起”与本案原告田洪起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1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