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磊与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13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刘磊诉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神华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原告2004年参加工作,由被告聘用从事机修工、浴池工、井下检修工至今,工龄已满11年,工资福利始终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不定期的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但合同没给原告,在原告职工档案中留存。2010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不签字就回家为由,矿上劳资人员要求原告在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份派遣《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签字后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书》。原告经被告聘用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十年以上,工资福利始终由被告支付,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十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矿山井下危险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也未经过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原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书》,原告没有一个人了解或知道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不具备合同属性。原告没有文化加之被告违法签订合同的方式,原告不应当知道合同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也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让原告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也是典型的“逆向派遣”。原告与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同工同酬补偿历年拖欠的劳动报酬约100000元,其中与合同工补差850元/月、餐补630元/月、工龄补助16元×工龄/月、安全风险抵押300元/月、采暖补贴4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住房公积金1000元/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审理查明并判决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5、判令被告应给予原告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待遇,补偿各项劳动报酬约10万元,以审计或者双方对账为准(与合同工补差850元/月、餐补630元/月、工龄补助16元×工龄/月、安全风险抵押300元/月、采暖补贴4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住房公积金1000元/月、带薪休假及节假日补贴)。被告神华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福瑞琪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采取欺诈手段哄骗所签”是虚假陈述。据被告了解,原告自2008年开始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过6-7次劳动合同,时间跨度7-8年之久,社保关系也在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也明知其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告仅以工种为由认为其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及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是否属于三性岗位,与原告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一厢情愿要求签订合同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如果存在潜在的劳动纠纷,也均已逾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福瑞琪公司述称,从2010年1月1日起,我公司与阿刀亥矿及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多次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间我方与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我公司负责发放,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史庆芳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签四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瑞琪公司向原告史庆芳发放工资并自2010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第三人福瑞琪公司与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公司阿刀亥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签两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第三人福瑞琪公司与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万利一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依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史庆芳派遣至相应工作岗位工作。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再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调取其职工档案,用以证实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的情况,申请要求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吴某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哄骗欺诈,并申请法庭要求证人杨永清、刘占利、贺占军、吴琼出庭作证来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0年1月1日第一次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至今已累计签订四次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书的封面几落款处均打印有第三人公司全称,在劳动合同书中亦有多处“派遣”字样,无需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仅通过这些事实就能够认定原告应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应该知道其被派遣至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公司阿刀亥矿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万利一矿工作。原告还申请调取其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情况,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就已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逾仲裁申诉时效。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欺诈的手段哄骗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逾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