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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卢子林与黄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林,黄巧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596号原告卢子林。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宁。原告卢子林与被告黄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林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了50000元人民币,被告借到原告的钱后,却不愿归还给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16380元。被告共欠原告的钱款为6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66380元借款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黄巧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卢子林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黄巧宁于2014年11月9日欠原告卢子林16380元的事实。被告黄巧宁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巧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巧宁以建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卢子林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欠条载明“今向卢子林借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还清。借款人:黄巧宁。身份证号:××。2014.1.26。汇入卡号:62×××88。”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黄巧宁经原告卢子林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黄巧林(欠条上所写的“四妹”)代原告卢子林归还北部湾银行贷款共计31950元;原告卢子林(欠条上所写的“阿二”)代被告黄巧宁归还小额信贷公司的捷越贷款共计24500元;而被告黄巧宁原来尚欠原告卢子林炮竹生意款项23830元;以上原、被告互相所欠款项经双方计算折抵后,被告黄巧宁尚欠原告卢子林共16380元,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欠条确认被告黄巧宁欠原告卢子林16380元的事实。本次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不主张16380���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1638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黄巧宁共计欠原告卢子林6638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卢子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638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黄巧宁所欠原告卢子林钱款66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张欠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638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或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宁归还原告卢子林欠款共计66380元;二、被告黄巧宁支付原告卢子林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即730元,由被告黄巧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