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彪与被告张梓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彪,张梓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94号原告贺彪,个体户。被告张梓彪。原告贺彪与被告张梓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彪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手头紧张缺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利息400元,合计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6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梓彪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可作定案依据。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清,并当即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张梓彪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贺彪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崔太林,被告亦应诚实守信,按时归还,逾期未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梓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彪借款8000元,利息4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梓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