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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特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付军申请庄长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1,庄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特254号申请人付x1,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庄x,女,193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钢,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申请人付x1申请宣告庄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付x1诉称,我父亲付x2与母亲庄x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付x3、长子付x4、次子付x1、次女付x5。我母亲早在1968年就经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最近也一直在安定医院看病就诊。我父亲于2013年12月11日去世。我母亲现在和付x5共同生活,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半身不遂、卧床不起。现因处理父亲名下的房产,涉及继承问题,故申请宣告庄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付x1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庄x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指定申请人付x1为庄x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庄x与付x2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付x3、长子付x4、次子付x1、次女付x5。2016年2月1日安定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为“患者于1968年3月7日首次来我院门诊,曾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一直服药治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庄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x临床诊断1.慢性精神分裂症。2.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付x3、付x4、付x5均书面表示同意付x1担任庄x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庄x临床诊断为慢性精神分裂症及器质性精神障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付x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付x1作为庄x的成年子女,其申请担任庄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付x3、付x4、付x5均书面表示同意付x1担任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庄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付x1为庄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