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271号原告:何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被告:郭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莉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因感情基础差,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有财产有价值13万余元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2015年正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15日分居至今。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度过婚姻的磨合期,且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发生争执后,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态度理性地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莹虹 来自